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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翟志刚与焦喆、焦青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刚,焦喆,焦青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6号原告翟志刚,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洪伟,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喆,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青会,男,195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原告翟志刚诉被告焦喆、焦青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赵海燕、被告焦喆及其与被告焦青会的共同代理人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刚诉称,2014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焦喆驾驶黑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岗区文昌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桥林大游泳馆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A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确诊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志刚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因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焦喆、焦青会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2979.63元(168979.63医药费-46000被告支付-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器具费5050元:(辅助器具4200元+气床垫300元+轮椅55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车辆损失费37000元,交通费431元,复印费8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234.7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9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2.88元,以上合计186998.6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喆答辩意见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需要看原告的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被告焦青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焦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9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焦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焦喆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焦青会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运输行业。被告焦喆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焦青会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被告焦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费用是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被告焦青会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焦喆。证据四、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7000元,二次手术费匡算1万元,术后增加1个月的医疗终结期及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焦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车辆损失的情况,也不知道车辆损失在哪;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次手术需要匡算1万元,我方需要知道实际花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焦青会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焦喆。证据五、安达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妇女关系证明一份,翟佳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年龄。被告焦喆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焦青会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辅助器具费5050元。被告焦喆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焦青会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发生的乘车费用431元。被告焦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这些费用是在发生在住院期间。被告焦青会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焦喆。证据八、邮寄费、复印费票据共三张,证明为诉讼及鉴定发生的费用82元。被告焦喆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焦青会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焦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焦喆驾驶黑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岗区文昌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桥林大游泳馆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A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焦喆所驾驶的黑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焦青会。焦喆与焦青会为父子关系。经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喆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志刚无事故责任。翟志刚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5日,花费医疗费168979.63元,被告焦喆支付了其中的4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肇事车辆黑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受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志刚的双下肢骨折需3个月后复查确定伤残等级等。二次手术费用匡算需1.0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术后增加1个月医疗终结及1个月护理时间。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翟志刚与焦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志刚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焦喆应当对翟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翟志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焦青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翟志刚要求焦青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168979.63元(实际发生)+10000元(二次手术费)-46000元(焦喆已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22979.63元。二、医疗器具费5050元。三、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四、交通费431元。五、二次手术误工费,50817元(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在岗平均工资)÷12个月×1个月=4234.75元。六、二次手术护理费,4932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12个月×1个月=411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元(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个月×7个月÷2(由二人抚养)=4802.88元。八、车辆损失费37000元。九、复印费82元。该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喆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志刚医疗费122979.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刚医疗器具费50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刚伙食补助费6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刚交通费43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刚二次手术误工费4234.7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刚二次手术护理费411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刚被抚养人生活费4802.88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刚车辆损失费2000元。九、被告焦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志刚剩余的车辆损失费35000元。十、被告焦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志刚复印费82元。十一、驳回原告翟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鉴定费3510元,由被告焦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