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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西江、梁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西江,梁丽丽,范育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建设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夏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旭,该行员工。被告赵西江,居民。被告梁丽丽,居民。被告范育青,居民。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西江、梁丽丽、范育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江、梁丽丽、范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西江、梁丽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西江、梁丽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利率为15%。被告范育青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从2013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利息所滋生的复息合计为18810.87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西江、梁丽丽、范育青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30.73元及利息6780.14元,合计为18810.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西江、梁丽丽、范育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西江、梁丽丽在2012年5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西江、梁丽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范育青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范育青为被告赵西江、梁丽丽上述借款签字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西江、梁丽丽贷款30000元。被告2013年1月21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12030.73元以及截至到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6780.1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西江、梁丽丽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范育青的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赵西江、梁丽丽欠原告借款本金12030.73元及利息6780.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西江、梁丽丽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范育青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三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西江、梁丽丽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2030.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范育青对被告赵西江、梁丽丽的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育青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西江、梁丽丽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西江、梁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2030.73元及利息6780.14元共计人民币18810.87元;二、被告范育青对被告赵西江、梁丽丽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利息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