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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认识于虚拟网络,没有过多的接触,导致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愿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两辆车(面包车及商务车)是借钱买的,还欠有别人十七万多元外债,火德红街上的两个门面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的辩称,本案归纳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二、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出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王某二人为了买车向其父王某某(因是残疾人,未能出庭作证)借有欠款共计十四万多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证人王某某所说的欠款十四万多元认为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婚后购置车辆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不能界定具体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经网络认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王某甲(2011年5月2日生),2015年2月27日双方还回原告父母家过年,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便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爱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一子,夫妻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重拾往日的幸福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和交流,多做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多为对方着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正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