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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外出务工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10日双方到东源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6月14日生下男孩李某乙,2004年10月11日生下次子李某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由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吵闹,被告在婚续期间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务正业,夫妻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2月14日向东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珍惜机会,使我身心的健康造成更大的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得不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丙由我抚养,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下了两个男孩,原告在外务工我在家耕种及抚养两个小孩。尽职尽责,虽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所说不是事实,为着一个家及两个男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后于1999年2月10日双方到东源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生下长子李某乙;2004年10月11日生下次子李某丙。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实施了结扎手术。婚续期间,夫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引起矛盾,原告从2012年3月份离开被告到外地务工,夫妻无往来,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各居一方。原告又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李某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分居时间是2012年3月份开始至今。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递交书信、求助不要父母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状况证明、户口簿、(2014)河东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结扎证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小孩意见书、有本庭的笔录在卷,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属自愿而成,但双方自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长达3年多之久,且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双方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丙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婚生第二个小孩在意见书中未明确表示随父或随母生活,但因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为照顾原告离婚后的生活,原告提出的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丙(2004年10月1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