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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石某某,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沃县。被告:裴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裴某某。2007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裴某某辩称:被告生活中确实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并向原告真诚忏悔,但为了家庭及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某。2007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2014年上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便一直分居生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无大的予盾,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看,双方矛盾的起因主要是因为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内部关系所致,被告庭审中也做出了真诚反省与悔悟。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自己的婚姻,为家庭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共同努力。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宗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