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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波与李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源杰,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波与被告李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0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该借款系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源杰未作答辩。原告陈波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词,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源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波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每月25日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源杰向原告陈波借款人民币17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该利率在双方约定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息年5.6%)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源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波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8元,由原告陈波负担人民币50.8元,被告李源杰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显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