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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某、相某等犯盗窃罪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高某,相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相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田某甲及被告人相某的辩护人龚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等人交叉结伙,采用撬开挖掘机油箱、用管子抽取油箱内柴油的方式,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7199元。其中,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4469元;被告人相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3599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3174元。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泗水县泉林镇历山东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挖掘机内约70斤柴油,价值216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相某伙同他人开车窜至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房家楼村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挖掘机内柴油200升,价值1424元。3、201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相某开车窜至泗水县银座北东西路上,在路北盗窃被害人夏某挖掘机内柴油300升,价值2175元。4、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泗水县金庄镇西岩店村,盗窃被害人孔某的挖掘机内柴油150斤,价值432元。5、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开车窜至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社区西南角,盗窃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内柴油70斤,价值210元。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泗水县伏羲公园南,盗窃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工程车柴油220升,价值1436元。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邹城市城前镇岚济路路边上,盗窃被害人巩某大车柴油200升,价值13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孔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田某甲分别为相某、张某、杨某、田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杨某、田某乙等人证言;3、同案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均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田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相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相某两次犯罪间隔时间较短,且在被采取措施之前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再实施其他犯罪;2、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同意积极的退赔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等人交叉结伙,采用��开挖掘机油箱、用管子抽取油箱内柴油的方式,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7199元。其中,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4469元;被告人相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3599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3174元。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泗水县泉林镇历山东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挖掘机内约70斤柴油,价值216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王某丙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柴油的价值为21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相某伙同他人开车窜至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房家楼村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挖掘机内柴油200升,价值1424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田某甲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王某乙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柴油的价值为1424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相某开车窜至泗水县银座北东西路上,在路北盗窃被害人夏某挖掘机内柴油300升,价值2175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相某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夏某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柴油的价值为2175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泗水县金庄镇西岩店村,盗窃被害人孔某的挖掘机内柴油150斤,价值432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孔某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柴油的价值为432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开车窜至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社区西南角,盗窃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内柴油70斤,价值21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钱某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柴油的价值为21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泗水县伏羲公园南,盗窃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工程车柴油220升,价值1436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姜某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柴油的价值为143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邹城市城前镇岚济路路边上,盗窃被害人巩某大车柴油200升,价值1306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巩某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柴油的价值为130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田某甲分别为相某、张某、杨某、田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冰毒。关于上述被告人田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供述了在其家中为杨某、张某及田某乙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吸毒两次。证人张某、杨某、田某乙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田某甲家中吸毒,被告人田某甲提供毒品,被告人相某、王某甲供述在被告人田某甲家中与他人吸毒,另有吸毒工具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某两次犯罪间隔时间较短,且在被采取措施之前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再实施其他犯罪,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同意积极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相某、王某甲结伙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高��、相某、王某甲、田某甲均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冯家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