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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245号原告刘翠英,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凌葳,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任正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毅,男。原告刘翠英因不服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房山区石厦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1)X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市政市容委)与刘翠英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房山市政市容委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于2013年X月X日就房山市政市容委与刘翠英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了《裁决书》(京建房裁字(2013)第X号)。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后,被拆迁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对被拆迁人针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证等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刘翠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代理审判员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