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丁新国、丁德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丁新国,丁德生,丁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职工。被告:丁新国。被告:丁德生。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德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丁新国、丁德生、丁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丁德生、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国、丁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丁新国经被告丁德生、丁德福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寒桥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2013年10月26日。在2013年10月11日贷款即将到期前,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至2014年10月10日。延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德生、丁德福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丁新国、丁德福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丁德生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所诉的罚息和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丁新国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丁德生、丁德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7日,被告丁新国使用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后被告丁新国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申请变更为24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丁新国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2日,仅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8963.02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丁德生、丁德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贷款还款流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合同基本信息查询表、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新国经被告丁德生、丁德福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丁新国交付了借款。被告丁新国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新国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所诉的罚息和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德生、丁德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丁德生、丁德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新国追偿。被告丁新国、丁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国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896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丁德生、丁德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新国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