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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解性如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姚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姚俊,解性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练市工业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1976年7月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性如。上诉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姚俊因与被上诉人解性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3日,解性如以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新嘉力公司)、姚俊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姚俊以湖州新嘉力公司的名义向解性如采购煤炭,2014年3月至7月间先后采购五次,共计总价1652009元的煤炭,解性如将上述煤炭送至湖州新嘉力公司车间,供其使用。2014年7月25日湖州新嘉力公司和姚俊与解性如经对帐结算,截止2014年7月6日湖州新嘉力公司和姚俊尚欠解性如煤炭款1353509元,经多次催讨,尚有853509元未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湖州新嘉力公司支付欠款853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州新嘉力公司承担。湖州新嘉力公司、姚俊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州新嘉力公司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对帐单中备注内容“从吴江盛泽用货车拉到湖州新嘉力公司”显示,其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对帐单中“双方约定上述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吴江”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该约定无效。另解性如与湖州新嘉力公司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吴江,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州新嘉力公司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姚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虽然对帐单上约定了该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吴江,但实际上本案履行地为湖州新嘉力公司,备注中明确从吴江盛泽用货车拉到湖州新嘉力公司3车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对该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25日,解性如出具对帐单一份,在备注中写明的主要内容为:另外从吴江盛泽用货车拉到湖州新嘉力公司3车煤,至2014年7月6日,湖州新嘉力公司结欠解性如煤款1353509元,双方约定上述买卖合同履行地点为吴江。请贵公司核实,如确认无误后签章确认。湖州新嘉力公司在对帐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姚俊签名。另查明,解性如从2011年10月20日起居住在江苏省吴江区盛泽镇坛丘郎中村(12)市头浜17号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湖州新嘉力公司和姚俊在解性如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公章,说明双方对对帐单上约定的买卖合同履行地点为吴江并无异议。解性如向其经常居住地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津规定。故湖州新嘉力公司、姚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湖州新嘉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姚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160元,分别由湖州新嘉力公司、姚俊各承担80元。湖州新嘉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对“帐单中”备注内容“从吴江盛泽用货车拉到湖州新嘉力公司”显示,其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对帐单中“双方约定上述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吴江”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无权获得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姚俊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对帐单上约定了该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吴江,但实际上本案履行地为湖州新嘉力公司,备注中明确从吴江盛泽用货车拉到湖州新嘉力公司3车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对该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就争议管辖未作约定,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湖州新嘉力公司、姚俊在解性如出具的对帐单上约定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吴江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对帐单上签名和加盖合同专用章,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解性如依据该约定诉至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湖州新嘉力公司、姚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