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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贵、宿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贵,宿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拉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俞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男,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杨超,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东,男,现住拉萨市。上诉人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承包西藏拉萨市八一路解甲园工地的部分劳务工程,由此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辖区,故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央  宗审判员 张 灵 娟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央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