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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8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与陈红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陈红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261号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站前街1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7171638-0。法定代表人蔡贞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祖生,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霞,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凯德公司)与被告陈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邦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祖生、雷潇,被告陈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张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邦凯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案件已经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因不符合录用条件经公司审核并经其本人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相关加班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裁决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20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加班工资172元;4.被告承担��讼费用。被告陈红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陈红霞于2013年12月25日入职圣邦凯德公司,在财务部门工作,任职收银员,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2月24日,陈红霞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圣邦凯德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陈红霞上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75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陈红霞试用期工资实际为每月2000元。2014年2月24日,圣邦凯德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陈红霞同志:你与圣邦凯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你试用期工作的表现,于2014年2月24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圣邦凯德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档案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对于解��原因,陈红霞称系圣邦凯德公司主管龚丹2013年2月23日晚无故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并要求其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离职。圣邦凯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系陈红霞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证明陈红霞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圣邦凯德公司并提交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予以证明。考核类型为试用期满转正,考核内容包括专业知识、对岗位工作理解、成本意识、执行能力、商户沟通能力、遵章守纪、完成情况、书面表达能力等部分,分为自评分数和直接上级考评分数,审批意见为“未达到公司转正标准,不同意转正,部门考核未通过,终止试用期劳动合同”,圣邦凯德公司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总经理均在审批表中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在圣邦凯德公司上述人员签字下方即审批表尾部有员工本人确认一栏,内容为打印体,显示“本人接���公司的晋升、转正等日常考核。认可考核内容、方法,悉知考核结果。同意公司对本人相关的处理决定”。审批表最下方有员工本人陈红霞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陈红霞认可审批表最下方本人签字及自评分数为本人填写,但称自己签字时审批表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圣邦凯德公司从未告知其录用标准且圣邦凯德公司作出审批意见时间晚于自己签字时间,故对审批表不予认可。诉讼中,为证明试用期录用条件,圣邦凯德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并明确试用期录用条件为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劳动条例第二条员工报到、试用中的第五项:“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届满前7天填写《转正申请表》,并提交转正申请,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给予是否转正建议,并上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并呈报总经理批示,以确定该员工是否被正式聘用、继续试用或解聘。”为证明��告知陈红霞录用条件,圣邦凯德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5日陈红霞签字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中确认书内容包括新员工录用试用期考核管理办法、考勤管理规定、薪资管理规定、福利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缴纳管理规定、加班管理制度、人事异动管理规定、不胜任员工管理办法、离职管理规定、奖惩条例、安全与防损、员工手册、工服管理规定。陈红霞认可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的真实性,但称圣邦凯德公司实际并未按照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对其进行培训,且上述证据并未显示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庭审中,陈红霞称自己于2014年1月31日10时至15时加班工作,圣邦凯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红霞称自己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半到晚上七点半,二月份自己上单号班,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圣邦凯德公司称由公司人事专员记录考勤。圣邦凯德公司未提交陈红霞的考勤记录并明确表示考勤记录不作为证据提交。诉讼中,圣邦凯德公司同意支付陈红霞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1464.64元。另,陈红霞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4]第1479号),要求:1.确认陈红霞与圣邦凯德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圣邦凯德公司支付陈红霞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3.圣邦凯德公司支付陈红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1195.4元;4.圣邦凯德公司支付陈红霞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2000元;5.圣邦凯德公司支付陈红霞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6元;6.圣邦凯德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后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陈红霞与圣邦凯德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圣邦凯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红霞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2000元;3.圣邦凯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红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元;4.圣邦凯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红霞2014年1月31日加班工资172元;5.驳回陈红霞的其他申请请求。陈红霞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圣邦凯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京顺劳仲字[2014]第147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圣邦凯德公司以陈红霞试用期考核分数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陈红霞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员工手册予以证明,但其一,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中圣邦凯德公司作出审批意见时间明显晚于陈红霞确认签字时间,由此可知陈红霞签字确认时并不知晓考核审批意见内容;其二、圣邦凯德公司所提交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员工手册中并未明确显示具体的录用条件,因此,在圣邦凯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陈红霞试用期录用条件且陈红霞并不知晓考核审批意见内容的情况下,圣邦凯德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圣邦凯德公司应支付陈红霞违法解除劳动��系赔偿金。故,对圣邦凯德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红霞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圣邦凯德公司认可由公司人事专员记录考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来证明陈红霞的出勤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陈红霞所述2014年1月31日10时至15时加班工作予以采信,对圣邦凯德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红霞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确认。圣邦凯德公司未支付陈红霞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圣邦凯德公司未提交陈红霞的出勤记录证明陈红霞的出勤情况,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霞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红霞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工资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三、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被告陈红霞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加班工资一百七十二元;四、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红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王淑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