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郭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郭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王军,男,43岁。被告郭鑫,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王军诉被告郭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告在经营沙场期间被告于2012年陆续赊购河沙96方,共欠原告河沙款3,36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亲笔签名,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河沙款3,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鑫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沙场期间,被告于2012年陆续赊购河沙96方,共欠原告河沙款3,36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军2012年河沙款人民币叁仟叁佰陆拾元(3,360元),合计96方,欠款人郭鑫,2015年1月29日。”此后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河沙款3,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河沙并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确有给付原告该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河沙款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军河沙款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