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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红旗与史道忠、钱亚波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旗,史道忠,钱亚波,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红旗。委托代理人陈方林,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道忠。被告钱亚波。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村。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红旗与被告史道忠、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县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王红旗的申请追加钱亚波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林、被告史道忠、被告钱亚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古县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旗诉称,1998年9月,原告家庭取得了含诉争田块(分别是圩田0.8亩、圩田0.3亩)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领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在未征得原告家庭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古县村村委会将该土地开挖鱼塘后,以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对外发包给被告史道忠进行渔业养殖。2015年1月,被告古县村村委会又将含原告诉争承包地在内的43.5亩鱼塘以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对外发包,被告钱亚波通过招标获得了该鱼塘5年的承包期。在鱼塘的两轮发包期间,原告曾多次就自己承包地的相关权益向被告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但一直未能得到合理的处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流转费3850元(1、2000年起至2014年每年每亩180元,2、2015年度起每年每亩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道忠辩称,我与官庄村委曾经签订为期15年的鱼塘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年底到期,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已按期足额支付该村委会;现原告再要求我支付承包费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钱亚波辩称,2015年1月,我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了被告古县村委会发包的鱼塘,标准为每年每亩800元、承包期限至2019年12月止。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费都是每年预先支付,故在本案中,我不可能支付双倍的承包费。被告古县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王红旗(原茶亭乡官庄村沈前组村民)家庭取得所在村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集体土地4.21亩(地块名称为:门口一亩六1.4亩、和尚田0.9亩、圩田0.8亩、五亩头0.5亩、圩田0.3亩、小鱼塘0.31亩),并依法取��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11月,官庄村村委会(现在古县村村委会)将沈前组圩田43.50亩(含本案诉争的圩田0.8亩、圩田0.3亩)以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发包给史道忠从事渔业养殖,期限自200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古县村委会将沈前组圩田43.50亩再次以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发包给钱亚波从事渔业养殖,期限自2015年起至2019年12月止,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次年度的承包金应在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现因原告与三被告的土地流转费协商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权利,在承包期内,非因法定的条件及程序,发包方不得调整及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家庭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该土地上的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涉案田块现由被告钱亚波实际使用并受益,且村委会收取了其相关土地的承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标准,本院依该土地的现状及村委收取承包金的标准,并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为每年每亩800元。变更合同的溯及力应自当事人主张权利起算,故应自2015年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亚波应自2015年1月起向原告王红旗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费880元(800元/亩×1.1亩),每年的流转费于当年的12月30前支付完毕;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村村民委员会在获得本案诉争土地���益的范围内向原告王红旗支付上述费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古县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