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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聂某甲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长法刑初字第00502号刑事判决。审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聂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某村X组XX号的家中,在明知他人所卖的电线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6次予以收购并转卖,涉案金额93484.91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聂某甲在长寿区渡舟街道某村X组XX号的家中,明知王某甲(已判刑)所卖的价值18859.50元的重庆力缆电线YJVI×16mm21500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聂某甲在长寿区渡舟街道某村X组XX号的家中,明知王某甲所卖的价值15087.60元的重庆力缆电线YJVI×16mm21200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聂某甲在长寿区渡舟街道某村X组XX号的家中,明知王某甲所卖的价值19103.04元的重庆燕牌电线YJVI×16mm2900米、YJVI×25mm2720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聂某甲在长寿区渡舟街道某村X组XX号的家中,明知王某甲所卖的价值15087.60元的重庆力缆电线YJVI×16mm21200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聂某甲在长寿区渡舟街道某村X组XX号的家中,明知王某甲所卖的价值19103.04元的重庆燕牌电线YJVI×16mm2900米、YJVI×25mm2720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聂某甲在长寿区渡舟街道某村X组XX号的家中,明知王某甲所卖的价值6244.13元的重庆燕牌电线YJVI×16mm2324米、YJVI×25mm2216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聂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何某、聂某乙、刘某、伍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明知收购的电线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上诉人聂某甲提出不知所收电线系他人盗窃所得,数量不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聂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甲明知收购的电线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聂某甲提出不知所收电线系他人盗窃所得,数量不多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结合上诉人聂某甲的原有供述等证据,能证明聂某甲从王某甲处收购电线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聂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的情况,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综合考量,量刑上判处上诉人聂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并无不当,故聂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