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江、陆兴飞、李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江,陆兴飞,李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2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户要伟,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被告:李振江,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被告:陆兴飞,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被告:李作社,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振江、陆兴飞、李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户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江、陆兴飞、李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振江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陆兴飞和李作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固定结息日,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2月1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利息逾期6个月。依照双方签订的2014001号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双方约定明确,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诉入贵院,要求被告李振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592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1‰计算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陆兴飞、李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江、陆兴飞、李作社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振江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借款250000元,被告陆兴飞、李作社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贷款凭证和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李振江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陆兴飞、李作社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3、被告李振江、陆兴飞、李作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真实有效。证据4、原告名称变更手续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名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名称变更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李振江、陆兴飞、李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振江同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振江向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约定月利率1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被告陆兴飞、李作社分别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1号的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之约定完整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李振江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振江在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1日之前���利息后,对于之后产生的利息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李振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依据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的所有未付利息。另查,2014年11月17日,豫银监复(2014)465号河南银监局文件将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江、陆兴飞、李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本金25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振江,被告李振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陆兴飞、李作社应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振江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未付利息,被告陆兴飞、李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按月利率11‰计算;2015年1月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兴飞、李作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9元,由被告李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战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