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幸福与李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福,李利霞,毛卫国,刘建中,董小军,陈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幸福,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李利霞,女,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毛卫国,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刘建中,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董小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陈小梅,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李幸福与被告李利霞、毛卫国、刘建中、董小军、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福、被告刘建中、董小军、陈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霞、毛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利霞以卖赛克电动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刘建中担保向我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分;被告陈小梅系见证人。同年5月15日,被告李利霞、董小军、刘建中三人合伙,以煤球厂买煤油资金困难,再次向我借款300000元(每拾万元五天利息贰仟元),李利霞出条,被告董小军、刘建中口头担保。至今钱的去向不明,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利霞、毛卫国系夫妻关系,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5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中辩称,2014年5月9日,李利霞以卖赛克电动车借李幸福的26万元,是我担保的,是事实;李利霞借李幸福其它的30万元,我一概不知,与我没关系。被告董小军辩称,李利霞2014年5月9日以卖赛克电动车借李幸福的26万元的事,我不知道,与我无关;之后李利霞借李幸福的30万元,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原告起诉我,我不知啥原因。毛卫国跟我是姨兄弟,毛卫国跟李利霞是夫妻关系。李利霞跟他们借钱时,我曾经开车服务过一次,我看到李幸福把10万元给李利霞了。被告陈小梅辩称,2014年5月9日李利霞借的26万元,签协议时我在场,但我没有见钱,其它没啥了。被告李利霞、毛卫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李利霞、由刘建中担保、陈小梅见证借我现金26万元;2、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利霞写条,董小军取款10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李利霞写条,刘建中取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建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2014年5月9日的两张借款协议书,是真实的,我签字担保;原告的证据2、3,我都不知道情况。被告董小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我都一概不知。被告陈小梅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签协议时我是见证人,我在场,其它我都不知道。被告李利霞、毛卫国、刘建中、董小军、陈小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利霞以卖赛克电动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刘建中担保向原告李幸福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9日,若没有按期还款,每超期一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年5月15日、5月20日,被告李利霞又以煤球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李利霞仅偿还原告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利霞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利霞、毛卫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利霞借原告李幸福现金560000元属实,双方就其中的26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李利霞逾期不还是错误的;被告李利霞、毛卫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李利霞、毛卫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中自愿为被告李利霞的26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建中就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幸福、被告李利霞就260000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利霞借原告李幸福的下余款项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利霞已偿还原告李幸福400元,应在被告李利霞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利霞、毛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霞、毛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幸福借款260000元(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刘建中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利霞、毛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幸福借款2996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日的借款)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李利霞、毛卫国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