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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至案发前在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任内科医生,现住伊川县(户籍地:伊川县吕店镇)。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卫生院内科医生时,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在给病人看病开处方的过程中,为药品供应商朱乐人(已判处刑罚)推销药品,并从中非法收受朱乐人推销药品提成款21341元。案发后,赃款已被伊川县公安局依法追缴。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乐人、张莉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自首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长  张学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