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翟风来与史猛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风来,史猛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翟风来(曾用名翟凤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猛阳,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代表人岳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翟风来与被告史猛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风来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史猛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风来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被告史猛阳驾驶蒙D9Q7**号轿车在天义镇大宁路将原告翟风来撞伤,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猛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头皮、左面部、左肩、左手、腰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被告史猛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18.6元(101.24元/天×15天)、误工费12485元(124.85元/天×100天)、交通费200元。被告史猛阳辩称,史猛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史猛阳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史猛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5日12时左右,被告史猛阳驾驶蒙D9Q7**号小型轿车沿大宁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大宁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翟风来相刮撞,致原告翟风来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猛阳负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头皮、左面部、左肩、左手、腰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及住院治疗15天的治疗过程。长期医嘱记录单第四项记载原告需软食,属于营养餐,以此主张营养费。被告史猛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8539.77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史猛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用药中有硝苯地平缓释片,与本次事故无关,属不合理用药。不申请鉴定。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加工制造业。误工损失为124.85元/天。被告史猛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无法按制造业赔付。5、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史猛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年龄有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伤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史猛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乘车日期、乘车人数,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12时左右,被告史猛阳驾驶蒙D9Q7**号小型轿车沿大宁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大宁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翟风来相刮撞,致原告翟风来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猛阳负全部责任。被告史猛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翟风来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头皮、左面部、左肩、左手、腰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风来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90天,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5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518.6元(101.24元/天×15天)、误工费11236.5元(124.85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2094.87元。被告史猛阳为原告翟风来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猛阳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猛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风来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翟风来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故原告翟风来要求被告史猛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风来的误工损失应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原告翟风来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风来的医疗费85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18.6元、误工费1123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094.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翟风来15094.8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史猛阳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翟风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翟风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