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鑫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鑫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冠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唐荣,袁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8-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负责人:吕伟,该分行行长。被告:重庆市鑫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6层1号2号。法定代表人:唐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腾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5层。法定代表人:胡永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荣,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被告:袁辉,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市鑫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冠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唐荣、袁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市鑫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冠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唐荣、袁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愿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9671元,减半收取4198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835.5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阎 强代理审判员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