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洪波与陈金琪、孙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波,陈金琪,孙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洪波。被告:陈金琪。被告:孙立兵。原告洪波为与被告陈金琪、孙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波、被告陈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波起诉称:被告陈金琪、孙立兵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一、被告陈金琪、孙立兵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洪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洪波、被告孙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金琪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琪、孙立兵于2015年1月18日共同向原告洪波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琪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孙立兵已还12000元,只欠原告3000元。被告孙立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两被告。被告孙立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金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金琪提出已还12000元,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波与被告陈金琪、孙立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琪、孙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波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金琪、孙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