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交城县洪相乡成村人。委托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文水县下曲村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婧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张某甲、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婧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晋J515**号桥车在交城县南环路乡村人家饭店门口与原告张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住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为全部责任。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591.4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我要求判决后原告将医疗费退还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情合理地赔偿原告,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晋J515**号轿车在交城县南环路乡村人家饭店门前路段下车开门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3、左侧颞骨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张某某住院35天,花医疗费10810.44元出院,现在治疗终结。2014年12月18日,张某某经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发生事故前,原告张某某在交城县成村五牛工程队做工,张某某日均收入117.33元,据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7482.6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某某护理,冯某某与张某某在一个工程队工作,冯某某日均工资91.1元,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计护理费35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队的证明和工资表,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从事农业的人均年收入计90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35天,对此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父亲张某1954年生,生有原告和女儿张某乙两个孩子,原告与妻子冯某某生有两个孩子(女儿张某,2007年11月生,儿子张某丙2012年9月生)据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40元(按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017元计,其中父亲6017元×20年÷2×10%=6017元;女儿6017元×11年÷2×10%=3309元;儿子6017元×16年÷2×10%=4814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村委证明和户口本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到残疾补助金中,不应当另外计算;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165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50元,被告张某甲则向本院提供该电动自行车的相片三张,主张电动车还能骑,并没有损坏,原告称主要是在停车场放的时间长了电瓶坏了,换电瓶花了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还主张伤残补助金14308元(按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10%计)对此被告无争议;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认,原告的医疗费10810.44元,由被告张某甲垫付了10800元,原告也同意在获得赔偿后除去张某甲应当承担的部分后退还给张某甲。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张某甲车辆的承保方,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10.44元,误工费17482.2元(按工程队证明的日均工资117.33元×149天,即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天);护理费3188.5元(按工程队证明的日均工资91.1元×35天),伤残补助金14308元(按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0元(按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017元计,其中父亲6017元×20年÷2×10%=697元;女儿6017元×11年÷2×10%=3309元;儿子6017元×16年÷2×10%=4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要求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置价为1650元,并没有证据表明该车已报废,因此要求赔偿1650元车损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交警部门认定“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故酌定原告车损为300元。上述总计为6587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2.2元、护理费3188.5元、残疾补助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上述总计62418.7元。二、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10.44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上述共计1860.44元。张某甲已垫付108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张某甲8939.56元。三、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审 判 员 常慧慧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