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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景兴沅与许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兴沅,许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景兴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占红,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均。原告景兴沅诉被告许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许均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兴沅的委托代理人刘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兴沅诉称,被告许均因杭州市余杭区星桥桂花城外墙工程需要,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石棉、胶水等辅料。2010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款项109000元,同日被告许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不付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2月13日依法作出(2012)舟普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9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同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申请执行标的为109000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共计110240元,被告在支付40000元执行款后(支付普陀法院执行款账户),另外将剩余执行款70240元以借条的方式出具给原告,关于还款期限以借条为准。被告履行完40000元执行款后,原告立即向普陀法院申请相关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许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69000元,如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则视为本借款全部还清,自愿放弃29000元民事权利,如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还足40000元,则原告可以按70000元为起诉标的,并以7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1分利履行违约责任,从借条出具日起算。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均归还原告景兴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景兴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舟普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支付执行款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3.由被告许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支付剩余执行款达成新的合意,该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兴沅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