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潍棋诉被告肖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潍棋,肖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598号原告蔡潍棋,男,生于1993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郑平路**号。委托代理人郭宇鹏,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彦生,男,生于1962年9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马厂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潍棋诉被告肖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潍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被告肖彦生,被告财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潍棋诉称:2014年8月1日21时许,肖彦生驾驶的豫KZ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北段颍河桥上,与我推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和肖彦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0979.50元。被告肖彦生辩称:蔡潍棋的伤属陈旧伤,不是我造成的,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原告蔡潍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蔡潍棋身份证明;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4、肖彦生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5、医疗花费凭证二份计款16802元;6、蔡潍棋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肖彦生对上述证据1、3、4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潍棋推行摩托车不实,实际上当时他是骑摩托车。蔡潍棋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故其提供的证据5、6与我无关。被告财险禹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4、5、6无异议,认为证据2认定蔡潍棋推行摩托车证据不足,证据3的内容缺乏必要的检查结果,无法证明病情的真实性。被告肖彦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肖彦生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3、现场照片。原告蔡潍棋对上述证明1、2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中显示的伤情是事故造成的。被告财险禹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提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肖彦生、蔡潍棋发生事故的公安卷宗,内有:1、现场照片;2、现场图;3、证人李楠笔录;4、询问蔡潍棋笔录;5、询问肖彦生的笔录。原告蔡潍棋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禹州支公司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潍棋推行摩托车证据不足。被告肖彦生对上述证据异议认为,出事故时蔡潍棋是骑着摩托车,他本人也是这样说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蔡潍棋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蔡潍棋推行摩托车的认定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肖彦生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肖彦生驾驶的豫KZ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北段颍河桥上时,与骑行摩托车横过道路的蔡潍棋相撞,造成蔡潍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蔡潍棋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24日,蔡潍棋出院,共花医疗费16682.67元。2014年12月1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蔡潍棋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均系原发性损伤,与2014年8月1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蔡潍棋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蔡潍棋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Z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属被保险期间;2、蔡潍棋住院期间,肖彦生垫付医疗费1000元;3、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本院认为:肖彦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蔡潍棋驾驶摩托车横过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肖彦生驾驶的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导致本人被撞伤,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肖彦生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较强险,故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蔡潍棋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潍棋、肖彦生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蔡潍棋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6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人员护理费1909.44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鉴定费1700元。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蔡潍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4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56705.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9942元,由肖彦生承担4971元,其余部分由蔡潍棋自理,扣除肖彦生已支付的1000元,肖彦生尚需支付3971元。蔡潍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潍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6705.50元。二、被告肖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潍棋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971元。三、驳回原告蔡潍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20元,原告蔡潍棋负担910元,被告肖彦生负担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