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俊願与何冬梅、谢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願,何冬梅,谢新,许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唐俊願。被告何冬梅。被告谢新。被告许敏浩,现羁押于江苏省句容监狱。原告唐俊願与被告何冬梅、谢新、许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願、被告何冬梅、谢新、许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願诉称:唐俊願与何冬梅、谢新原系邻居关系,何冬梅、谢新系借款人谢鸣清的妻子和儿子,借款人谢鸣清于2014年7月死亡。2010年11月初,谢鸣清以急需用钱,但自己的房产证还没领到为由,与唐俊願商量,要唐俊願以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去抵押,将所得借款再出借给谢鸣清。在何冬梅和谢鸣清书面保证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否则将自己的房子给唐俊願的情况下,唐俊願就在谢鸣清的带领下去办理了相关手续,抵押了房屋,借款40万元后立即交付谢鸣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谢鸣清未能归还。2012年10月22日,谢鸣清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承诺2012年10月26日前偿还借款15万元,余款于2012年10月31日还清。许敏浩为谢鸣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谢鸣清未能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继承人何冬梅、谢新及担保人许敏浩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法院判令:何冬梅、谢新、许敏浩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冬梅辩称:其不是共同债务人,借款是如何借的,用的,何冬梅都不知道。房屋转让保证书上谢鸣清让何冬梅签名,何冬梅就签个字,何冬梅没有看到这笔钱,何冬梅没有钱还,也不会还款的。被告谢新辩称:谢新没有看到这笔钱,不同意还款。被告许敏浩辩称:房屋转让保证书、还款日期单、还款计划书这三张书面材料上许敏浩签名是许敏浩本人所签,许敏浩没有拿到一分钱,许敏浩是不会还款的,关于借款情况许敏浩不想说什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谢鸣清、何冬梅作为保证人,许敏浩作为担保人出具房屋转让保证书,载明:兹由谢鸣清现向唐俊愿暂借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壹月正,如到期不归还,愿以金匮苑x号门xx-xx谢鸣清的房子归唐俊愿所有,特此保证书,此书负法律作用。谢鸣清作为承诺人、许敏浩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计划书,言明:本人谢鸣清,于2010年11月8日向唐俊願借款4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本人尚余40万元未还,本人承诺至2012年10月26日前偿还借款15万元,余款于2012年10月31日还清。担保人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唐俊願诉讼来院。审理中,唐俊願明确:其起诉何冬梅,是因为谢鸣清和何冬梅是夫妻,借款时谢鸣清、何冬梅一起来的,是谢鸣清、何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何冬梅归还40万元。谢新是谢鸣清的儿子,是谢鸣清的继承人,有还款的义务。许敏浩是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唐俊願并明确:不再向何冬梅、谢新、许敏浩主张利息。审理中,唐俊願对借款情况陈述为:唐俊願与谢鸣清、何冬梅夫妻原来是邻居,2010年11月初,谢鸣清说要做生意需要资金要借钱,但谢鸣清所有的金匮苑房屋是安置房,没有房产证,所以没办法提供抵押去借钱,就叫唐俊願帮忙,用唐俊願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借钱,再将唐俊願借到的钱出借给谢鸣清。唐俊願一开始不同意,谢鸣清一直盯着,唐俊願没办法,想想是邻居就同意。当时唐俊願也不懂,没让谢鸣清写借条,让谢鸣清写了房屋转让保证书,意思是谢鸣清借唐俊願房产证、土地证使用一个月,到期不还,谢鸣清的金匮苑房屋就归唐俊願所有。2010年11月9日,谢鸣清陪唐俊願和其妻子胡敏益到崇安寺的典当行去找到谢波,唐俊願和胡敏益与谢波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谢波出借给唐俊願和胡敏益40万元,且唐俊願用其沁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该40万元不是唐俊願要问谢波借,真正的借款人是谢鸣清,所以唐俊願没有经手这40万元,该40万元是谢波直接给谢鸣清的。其中30万元是现金支付,还有10万元是银行转账,唐俊願记忆中10万元不是直接打到谢鸣清账上的,是打到他人卡上,至于是谁的卡唐俊願不清楚。后来谢鸣清一直没归还该40万元,导致谢波来法院起诉唐俊願和胡敏益,唐俊願就找到谢鸣清,谢鸣清表示这40万元会尽快归还,谢鸣清写了还款日期单,但唐俊願还是不放心,还让谢鸣清写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的还款金额是40万元,因为:谢波起诉到法院后,与唐俊願、胡敏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还款数额是40万元。审理中,对房屋转让保证书的形成经过,唐俊願陈述:2010年11月7日,唐俊願、谢鸣清、何冬梅、许敏浩在谢鸣清和何冬梅承租的沁园新村房屋内,谢鸣清书写了房屋转让保证书,写保证书的时候,唐俊願和谢鸣清当着四人的面把借款的情况再说说,谢鸣清写好保证书后就签名,何冬梅和许敏浩也接着在保证书上签名。对此,何冬梅表示:具体是谢鸣清和唐俊願商量的,具体的商量经过何冬梅不知道,保证书是在谢鸣清和何冬梅家里写的,谢鸣清写保证书的时候何冬梅是在场的,当时有何冬梅、谢鸣清、许敏浩、唐俊願在场,谢鸣清就让何冬梅签个字,让何冬梅不要问是什么事情,何冬梅签字是因为其与谢鸣清是夫妻关系,何冬梅不签字唐俊願不会同意的,金匮苑的房屋也与何冬梅无关,是谢鸣清的,何冬梅对房屋没有处置权利。审理中,唐俊願提供还款日期单,证明唐俊願以唐俊願名义向谢波借款40万元后,谢鸣清一直不还,谢波到法院起诉唐俊願,唐俊願让谢鸣清写了这张还款日期单,并让谢鸣清和何冬梅在上面签字,这张还款日期单是何冬梅交给唐俊願的妻子胡敏益。还款日期单上载明:兹由谢鸣清及何冬梅所欠借你唐俊願及胡美益的钱在本月18日第一期还壹拾伍元正,其它叁拾万元正在本月底全部还清,特此还款单。还款人:谢鸣清、何冬梅,2012年10月15日,担保人:许敏浩。唐俊願陈述:还款日期单上“胡美益”是谢鸣清写错了,就是唐俊願的妻子胡敏益。还款日期单上“壹拾伍元”,是谢鸣清笔误,应该是壹拾伍万元,还款日期单上还款数额之所以是45万元,是因为谢波到法院起诉的金额是450100元,所以唐俊願要谢鸣清和何冬梅归还45万元。经质证,何冬梅表示其没有给唐俊願的妻子这张还款日期单,上面何冬梅的签名不是何冬梅签的,谢鸣清的签名不是谢鸣清的笔迹,上面的内容也不是谢鸣清写的。何冬梅后又表示:即使何冬梅的签名是其所签,这也不是其与谢鸣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谢鸣清借唐俊願的钱何冬梅没有用到,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谢鸣清和许敏浩做生意用的。该还款日期单的形成原因应该是:谢波问唐俊願催讨还款,唐俊願拿不出来,就盯住谢鸣清,说要谢鸣清拿还款计划,否则谢波就要起诉唐俊願,同时唐俊願也准备起诉谢鸣清了,谢鸣清就写了该还款日期单,在“还款人”旁签好名,并让何冬梅在“谢鸣清”名字下面签名,因此“谢鸣清”下面何冬梅的签名是何冬梅签的,何冬梅签名的时候其他内容都写好了,包括谢鸣清、许敏浩的签名和日期,就只有何冬梅的名字没有签,谢鸣清跟何冬梅说如果何冬梅不签名,唐俊願就要起诉谢鸣清,谢鸣清和许敏浩的生意就要做不成了,何冬梅到这时才知道谢鸣清向唐俊願借40万元和许敏浩去做生意,何冬梅想帮谢鸣清,所以就在还款日期单“还款人”旁、“谢鸣清”签名下方签了何冬梅的名字。何冬梅将该还款日期单给了唐俊願的妻子胡敏益。谢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谢鸣清的签名及内容是谢鸣清的笔迹。许敏浩对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何冬梅陈述:大概在2000年开始,许敏浩介绍谢鸣清去做生意,许敏浩说生意上要打点等开销,交押金之类的,让谢鸣清筹钱,谢鸣清都听许敏浩的,许敏浩说要用钱,谢鸣清就去借钱,但本案唐俊願借给谢鸣清的40万元何冬梅不知道,包括谢鸣清向别人的借款也不清楚。许敏浩陈述:其是谢新的岳父,与谢鸣清系亲家。谢鸣清从2000年开始就一直和许敏浩一起做生意,谢鸣清做生意缺资金要通过唐俊願的房屋去借款许敏浩知道的,但谢鸣清借这笔钱与许敏浩和谢鸣清做生意无关,借款时谢鸣清叫许敏浩一起在房屋转让保证书上让许敏浩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借款还不出来,谢鸣清就让许敏浩在还款日期单、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但是谢鸣清的借款许敏浩都没有看到,也没有用到。又查明:2010年11月9日,唐俊願、胡敏益与谢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唐俊願、胡敏益向谢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同日,唐俊願向谢波出具借条,言明:今收到谢波40万元整。2010年11月8日,双方在有关部门登记办理了无锡市沁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谢波、房屋所有权人唐俊願、房屋坐落无锡市沁园新村xxx号xxx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0万元。2012年9月,谢波诉至本院,要求唐俊願、胡敏益夫妇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唐俊願、胡敏益归还谢波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用1.41万元。唐俊願、胡敏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每月30日前分别支付8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谢波有权以唐俊願所有的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已由谢波预交),由唐俊願、胡敏益负担。唐俊願、胡敏益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谢波。另查明:2005年5月,谢鸣清与何冬梅登记结婚。谢新系谢鸣清的儿子。2014年7月23日,谢鸣清因死亡注销户口。审理中,唐俊願表示:只知道谢鸣清留有遗产为金匮苑x号门10xx室房屋,无法提供其他遗产线索。对此,许敏浩表示:其不知道谢鸣清有何遗产。谢新表示:其父亲谢鸣清原来有谢夹里5号、13号房屋,拆迁后分得金匮苑x号10xx室、14xx室房屋,金匮苑x号10xx室房屋大约在2006年已经出售。在谢鸣清与薛菊妹离婚时,协议中约定“房屋一间现全部归谢鸣清、谢新所有(谢夹里13号)”,故谢新认为金匮苑x号14xx室房屋是谢新所有,不是谢鸣清所有,且该房屋一直由谢新及其妻子、儿子居住。如今后发现谢鸣清有其他遗产,谢新放弃继承,用谢鸣清的遗产还债。何冬梅表示:其与谢鸣清结婚前,谢鸣清原来所有的谢夹里5号、13号拆迁分得金匮苑x号10xx室、14xx室,金匮苑的两套房屋都是谢鸣清的婚前个人财产。金匮苑x号10xx室在2007年6月拿到后马上就被谢鸣清卖了。金匮苑x号14xx室拿到后一直由谢新及其妻子、儿子一家居住,何冬梅和谢鸣清没有居住过,一直在外面租房住。现在金匮苑x号14xx室房屋产权证还没拿到。如今后发现谢鸣清有其他遗产,何冬梅放弃继承,用谢鸣清的遗产还债。何冬梅提供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面载明:兹有谢夹里5号、13号产权人谢鸣清安置在金匮苑x-10xx,x-14xx,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经质证,唐俊願、谢新、许敏浩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唐俊願提供的房屋转让保证书、还款计划书、还款日期单、本院(2012)南民调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谢鸣清、何冬梅向唐俊願结欠借款40万元、许敏浩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冬梅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许敏浩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金匮苑x号14xx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无证据证明谢鸣清有其他遗产线索,谢新亦表示如谢鸣清有其他遗产,放弃继承,故对唐俊願要求谢新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俊願归还借款40万元。二、许敏浩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唐俊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已由唐俊願预交),由何冬梅负担。何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唐俊願,许敏浩对何冬梅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褚龙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