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肖军、王菲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肖军,王菲菲,肖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46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责人马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涛、袁艺,某某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军。被执行人王菲菲。被执行人肖利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肖军、王菲菲、肖利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肖军、王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274601.32元、利息842.6元;同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723元。二、被告肖利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肖军、王菲菲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肖军、王菲菲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小区2幢504室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肖军、王菲菲、肖利光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4月15日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肖利光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于2014年4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本院辖区),已于2014年5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肖军、王菲菲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并于2014年6月17日至被执行人肖军、王菲菲的上述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肖军同意处置房产来偿还贷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肖军、王菲菲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小区2幢504室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三次公开拍卖,均未能成交以流拍结束,变卖程序也于2015年4月7日结束,亦未能成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4月27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明确表示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评估报告、拍卖公告、变卖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房屋经本院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故上述查控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