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与文海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文海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海明,男。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海明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宝三公司主张,文海明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厂牌上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是其人事的失误填错了,宝三公司提供了求职申请书及厂牌予以证明其主张。文海明对宝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对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求职申请书除了填表日期不予确认外,其他均予以确认。求职申请书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2010年12月,原任职单位为深圳龙岗区横岗电子厂,职务为职员,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文海明入职后担任仓管员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宝三公司已为文海明参加了社会保险。宝三公司提供文海明的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拟以证明文海明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文海明对宝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宝三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文海明的签名确认,但文海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宝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文海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4元。文海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公告并主张,宝三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以“文海明有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厂规”为由将其开除。宝三公司对文海明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反驳称文海明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没有回厂上班,且文海明尚未领取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宝三公司至今一直有为文海明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宝三公司对文海明提供的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宝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宝三公司提供一份通知并主张,在文海明没有上班后,有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4��25日前回公司上班。文海明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没有收到宝三公司要求其回去上班的通知。此外,宝三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宝三公司确认,在2014年4月10日曾因物料被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宝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文海明存在盗窃的行为。文海明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没有回去上班,宝三公司尚未结清文海明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文海明2014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数额为4189元均予以确认。2014年4月17日,文海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2014年7月4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清溪庭案非终字(2014)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文海明与宝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宝三公司通知和支付文海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为32000元;3、由宝三公司通知和支付文海明2014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4189元;以上款额合计36189元,宝三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5日内向文海明付清。宝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文海明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等。原审法院认为,文海明与宝三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文海明的入职时间;二、宝三公司解除与文海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理,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针对焦点一。宝三公司主张,厂牌上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是其人事的失误填错了,文海明的入职日期应以求职申请书的填表日期2011年3月12日为准。文海明对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对求职申请表除了填表日期不予确认外,其他���容均予以确认。结合求职申请表上工作经历一栏显示的内容,文海明在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深圳龙岗区横岗电子厂工作,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故对于文海明在2010年3月12日入职宝三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宝三公司主张的文海明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予以采信,故文海明在宝三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过29天。针对焦点二。本案中,文海明提供一份公告,主张宝三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以“文海明有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厂规”为由将其开除,宝三公司对文海明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反驳称文海明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没有回厂上班,虽然宝三公司对文海明提供的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宝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同时,宝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文海明没有上班后有通知其回去上班。因此,原审法院对文海明提供的开除公告及其主张的离职原因均予以采纳。另外,宝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文海明存在盗窃的行为,现宝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文海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于宝三公司诉求无须支付文海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宝三公司应当支付文海明相当于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由于文海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宝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核算出文海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4元/月,且文海明在宝三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过29天,因此,宝三公司应支付文海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3828元(3404元/月×3.5个月×2倍)。双方均确认,宝三公司尚未结清文海明离职前2014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数额为4189元,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宝三公司与文海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二、宝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文海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828元;三、宝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文海明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4189元;四、驳回宝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宝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宝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交上诉称:文海明因旷工自动离职,宝三公司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宝三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宝三公司因仓库物料多次被盗而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一审法院并没有���取该证据,文海明作为仓管员,与仓库失窃具有关联关系,但在本案调查期间,文海明从2014年4月10日未告知宝三公司即开始旷工,直到去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而宝三公司仍然希望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并多次电话通知,但文海明置之不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宝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文海明承担。文海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文海明提交的公告显示,宝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以“文海明有盗窃行为,��重违反厂规”为由将其开除,虽然该公告为复印件,但能与宝三公司认为文海明与盗窃有关的主张相印证。而宝三公司主张文海明涉嫌盗窃并无故不上班,其在文海明离职后多次通知文海明上班,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文海明提交的公告予以采纳,认定宝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将文海明开除。宝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文海明存在盗窃行为,其解除与文海明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宝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