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海与蓝山县希政环保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海,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彭某海,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塔峰镇社门村**组。被告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注册号431127600069934(1-1),该厂经营场所:湖南省蓝山县正市乡希政村铁马岭。代表人龙辉云,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系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的经营者,住蓝山县楠市镇希政村*组。原告彭某海与被告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周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盘光清、熊益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海与被告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的代表人龙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海诉称,2014年元月18日,原告决定在被告处购买250桶红砖用于建房,每桶红砖为56元,共交付14000元给龙辉云。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4月13日从被告处用车拉回51桶、67桶红砖用来建房。此后,由于被告生产出现问题,尚有132桶红砖无法交货,致使原告的房屋不能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只能另寻他处购买红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7392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货运单及收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红砖供用数量及实际履行数量和被告收取的货款。被告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的代表人龙辉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是合法有效的,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元月18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50桶红砖用于建房,每桶红砖为56元,原告预先交付红砖款14000元给被告代表人龙辉云。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4月13日从被告处用车拉回51桶、67桶红砖用来建房。由于被告生产出现问题,尚有132桶红砖无法交货。此后,原、被告因返还红砖款及赔偿损失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原告的预付红砖款739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及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建房而约定买卖红砖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所诉的误工损失一事,虽然原告所购买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方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价值大小及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不能全部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4月13日)起支付原告剩余预付款的利息;同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只能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的本利最高不能超过27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彭某海预付红砖款7392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但总数最高不能超过27392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承担400元,原告彭某海承担84元。如果被告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彭某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人民陪审员 熊益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