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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春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春文,绰号“春文”、“江江”,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丰民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陈明亮(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陈明亮同意贩卖并约定在兰州市西固区石化十三街区98号楼楼后不远处的上楼楼梯处联系。李到达约定地点后,陈明亮指使被告人姜春文将一包毒品交给李丰民,李丰民将90元毒资交给姜春文,交易后姜春文返回将90元毒资交给了陈明亮。三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李丰民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姜春文家中茶几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陈明亮家中床头柜抽屉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陈随身戴的手套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9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丰民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8克,从姜春文家中茶几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2克,从陈明亮家中床头柜抽屉里及随身戴的手套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为0.52克、0.1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春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春文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春文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受人指使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春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春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春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毒资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