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卫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年方、人民陪审员郭开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接受宋某(已行政处罚)在宁乡县玉潭镇“金城车行”盗窃的一辆东力牌白色女士摩托车以黄某某的名义进行典当。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郑某某。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接受宋某等人在韶山市如意镇如意收费站附近盗窃的一辆江门牌黑色太子男士摩托车以廖某某的名义进行典当。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约定由胡某某先行使用该摩托车,如到期没人领取,则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未支付1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杨某某。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900元的价格接受宋某、洪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在益阳市往宁乡公路旁一网吧门口盗窃的一辆豪门牌男士摩托车以洪某某的名义进行典当。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曹某。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东力牌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被盗的江门牌摩托车价值为1575元,被盗的豪门牌摩托车的价值为1900元。另查明,韶山市公安局韶山冲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8日在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镇正农社区正农桥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收受三辆摩托车无合法来源凭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对所收摩托车的来源存侥幸心理。2、物证。摩托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照片。3、书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龙祥寄卖行的经营范围;(2)发票,证实杨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3)车辆证书,证实郑某某、曹某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4)指认照片,宋某指认盗窃郑某某、曹某、杨某某摩托车的具体位置,指认盗窃郑某某的东力牌摩托车和杨某某的江门牌摩托车;洪某某指认盗窃曹某豪门牌摩托车具体位置;(5)凭证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龙祥寄卖行从黄某某、廖某某、洪某某处接受寄存方三辆摩托车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豪门牌、江门牌、东力牌摩托车、龙祥寄卖行凭证,并向杨某某、郑某某、曹某分别发还江门牌、东力牌摩托车、豪门牌摩托车;(7)照片,证实曹某、郑某某、杨某某领回被盗摩托车;(8)领条,证实郑某某、杨某某领回被盗摩托车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曹某摩托车被盗,益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11)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宋某、陶某某、洪某某被抓获归案,宋某、陶某某因不满十六周岁,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不执行;(12)(2008)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黄某某是伙同两名男子到店内将一辆东力牌摩托车抵押的人;辨认出廖某某是伙同一男子将一辆桔红色豪门牌摩托车抵押的人;辨认出洪某某、陶某某、宋某是到店内抵押摩托车的人;(2)宋某、陶某某、洪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是购买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人;(3)洪某某辨认出宋某、陶某某是2014年10月24日在韶山市南环线、宁乡、益阳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4)陶某某辨认出宋某、洪某某是一起参与益阳、宁乡、韶山等地盗窃摩托车的人;(5)宋某辨认出洪某某、陶某某是一起参与益阳、宁乡、韶山等地盗窃摩托车的人;(6)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是收购宋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人。5、鉴定意见。韶价认鉴(2014)45号、46号、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豪门牌摩托车价值为1900元,江门牌摩托车价值为1575元,东力牌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宋某时未刑讯逼供。7、证人证言。(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月24日左右,三名男子向他寄放了一辆摩托车,寄存一天30元,支付对方900元;(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一辆黑色江门牌男士摩托车2014年9月22日在韶山市如意集镇项目前面的路边被盗的事实;(3)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一辆白色东力牌男士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一辆红色豪门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洪某某的证言,证实洪某某、宋某、陶某某2014年10月23日在益阳市一网吧附近盗窃一辆摩托车,并销赃至宁乡县汽车南站附近回收二手摩托车店中,销赃900元;(6)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陶某某、洪某某在益阳市盗窃一辆橙色摩托车,宋某和廖某某在韶山市如意镇盗窃一辆太子摩托车以及宋某在宁乡县盗窃一辆白色鬼火东力牌摩托车的事实,并分别以900元、500元、800元的价格将这三辆摩托车卖到龙祥寄卖行的事实;(7)陶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某、宋某、洪某某在益阳市盗窃一辆橙色摩托车,并在宁乡县南站一当铺当得900元的事实;(8)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使用黄某某身份证将摩托车卖与龙祥寄卖行的经过;(9)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预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与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行为系寄卖行为,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典当行为,且其已对寄存人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不知道摩托车系非法所得。本院认为,虽被告人刘某某对寄存人进行了身份信息登记,但其所收受的摩托车均系盗窃所得,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即使被告人刘某某与寄存人约定取货时间,如逾期则被告人刘某某可处分摩托车,且被告人刘某某先支付寄存人相应价格,该行为也非寄存行为,其形式为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及时追回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人民陪审员 郭开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