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永健诉毛建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建,毛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永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古达苗族彝族乡。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毛建,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新场村。委托代理人母瑞祥,贵州省赫章县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徐永建与被告(反诉原告)毛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母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建诉称:原告系从事赫章至石板客运的驾驶员,被告毛建也是从事客运的驾驶员。2015年2月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新客车站收客人,被告毛建以原告与其争抢客人为由故意找岔,并乱骂原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砍伤原告,导致原告左大腿多处裂伤,原告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经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毛建被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毛建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毛建应依法予以赔偿。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决被告毛建赔偿原告医疗费4705.60元、护理费28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2、判决被告毛建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4000.00元、停车费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毛建承担。原告徐永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赫章县公法行罚字(2015)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毛建质证:对处罚决定不公正,但是我当时在监所里无法行使复议权利。二、证据医疗发票一张、疾病证明书一张、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0681.6元。被告毛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纠纷是因徐永建先动手打我才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赫章车站驾驶员识别卡、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营运车辆,因本次纠纷停运了21天,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每天往返赫章到石板二至三次,车费25元/人,是计算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被告毛建质证:对该车是合法营运无异议,但不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四、停车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停车费420元。被告毛建质证:是原告去修车的损失,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毛建反诉并辩称:被告毛建是从事赫章至古达客运车的驾驶员,原告徐永建是从事赫章至石板客运车的驾驶员,根据国家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徐永建不能收古达的乘客。2015年2月5日15时许,徐永建在我的车边喊人,我问徐永建为什么喊我车上的人,徐永建出言不逊,双方产生争吵,徐永建便用起子将我的右手杀伤,我为了自卫才还手。后我到赫章县残疾人联合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30.00元。而徐永建恶人先告状,派出所调解时我极力申辩,但派出所未听取我的意见,只听徐永建的一面之词,对我进行了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徐永建跑“霸王车”,还出言不逊谩骂我,过错在徐永建,其损失不应由我承担。相反,因徐永建的过错行为使我无端被处罚、住院,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徐永建赔偿反诉原告毛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车旅费共计984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徐永建赔偿反诉人被拘留10天的跑车收入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3、判决反诉被告徐永建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毛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徐永建对毛建也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医疗费等损失9530元,还要加营养费(含生活补助费)700元。原告徐永建质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贵F042**号车,贵FV71**号车两车行驶证,证明贵F042**是被告的车,贵FV71**是我帮人开的,停运了有损失。原告徐永建质证:原告没有伤害被告,被告的任何损失都与原告没有关系。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用起子刺被告的事实。原告徐永建质证:这是毛建提刀子杀我前的照片,证明我在车上,被告来打我。四、被告毛建代理人向曾俊和张永刚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间接证实原告给被告造成伤害后给被告造成没有上班和住院损失。原告徐永建质证:曾俊是跑赫章到古达的车的人和我发生过纠纷,证据不真实。张永刚是古达联运车队的股东之一,说的全部不是事实。且被告方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徐永建给我造成每天14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徐永建承担。曾俊证言主要内容:毛建和我共同经营贵F042**中巴车,毛建与徐永建发生纠纷后,中巴车停运了两三天。后来毛建就没有参加管理车辆,导致车辆经营状况不好,原来每天要跑2000元,发生纠纷后,春运期间每天只能够跑600元。张以刚证言主要内容:毛建与徐永建发生纠纷以前,毛建是给我开车的,工资3000元/月。开了1个多月,发生纠纷以后就没有开了。徐永建质证: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没有伤害被告,即使有损失也与原告没有关系,他们是股东,有利益关系,证言不予以采信。原告徐永建就被告毛建的反诉辩称:我没有喊毛建车上的人,我也没有用起子杀毛建,是毛建跑到我的车上杀我,所以他反诉我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赔偿他,请求驳回被告毛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公安机关对徐永建、毛建、闵诗全、韩华、韩仕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徐永建质证:无异议。被告毛建质证:闵诗全、韩华、韩世文与徐永建是老乡,三人的证言不真实;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建系赫章至石板客运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毛建系赫章至古达客运车的驾驶员。2015年2月5日下午15日时许,在赫章县城关镇新客车站门口,被告毛建认为原告徐永建喊其车上的乘客,双方发生口角,毛建用刀子将座在车内的徐永建杀伤。当日,徐永建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大腿多外裂伤;2、颈椎骨质增生。徐永建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3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05.60元。2015年2月6日,毛建到赫章县康复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皮肤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06.00元。2015年2月12日赫章县公安局以毛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经赫章县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徐永建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毛建赔偿原告医疗费4705.60元、护理费28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2、判决被告毛建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4000.00元、停车费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毛建承担。2015年4月2日,被告毛建以徐永建跑“霸王车”喊其车上的乘客,还用起子杀伤自己,其才还手,过错在徐永建为由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徐永建赔偿反诉原告毛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车旅费共计984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徐永建赔偿反诉人被拘留10天的跑车收入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3、判决反诉被告徐永建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徐永建驾驶的贵F06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向毕节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11年8月11日到2017年8月10日止。2015年2月5日至2月27日期间未进行营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毛建认为原告徐永建喊其车上的乘客,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用刀子将徐永建杀伤,其应在担侵权责任。徐永建请求毛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毛建的反诉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徐永建用起子将被告毛建杀伤的事实,故对被告毛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永建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705.60元;误工费因原告徐永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093.60(47049.00元/年÷365天/年×24天);护理费以一个护理,并根据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62.00元(37448.00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720.00元(30元/天×2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停车费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徐永建的损失额合计1098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毛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永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980.6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毛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反诉费300.00元,合计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远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