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板商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守桥与连云港通泰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桥,连云港通泰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商初字第0231号原告徐守桥。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通泰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徐守桥与被告连云港通泰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徐守桥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桥诉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相继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相继为被告供应、安装、调试共五台起重机。被告除给付首付货款外,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清货款合同标的物仍归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五台起重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6日,原告徐守桥以其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乔杰起重机经营部(出卖人)与被告通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安装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河南省奇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产生规格型号QE10+10×20),��款人民币340000元(包含轨道、滑线、验收费、运输费、安装费、吊装费等);安装完毕后,由出卖人组织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合同签订付款45000元,货到现场付款95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款100000元,六个月内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十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起重机安装,2009年9月12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LYG-QA(4100)-2008-107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确认安装安全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产品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规定。二、2008年4月15日,原告徐守桥以其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乔杰起重机经营部(出卖人)与被告通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安装龙门起重机(河南省宇华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产生规格型号MH16-21)一台,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包含电动葫芦、遥控器���超载限制器、验收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安装完毕后,由出卖人组织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合同签订付款100000元,货到现场付款15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款35000元,余款15000元一年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起重机安装,2009年6月12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LYG-QA(4270)-2008-539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确认安装安全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产品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规定。三、2008年4月15日,原告徐守桥以其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乔杰起重机经营部(出卖人)与被告通泰公司(买受人)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安装单梁起重机(河南省宇华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产生规格型号LD16-20)一台,价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包含电动葫芦、遥控器、超载限制器、验收费、运输费、安装费、汽车吊装费等);安装完毕后,由出卖人组织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合同签订付款50000元,货到现场付款4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付款24000元,余款6000元一年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起重机安装,2009年9月12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LYG-QA(4170)-2008-235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确认安装安全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产品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规定。四、2010年4月8日,原告徐守桥以其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乔杰起重机经营部(出卖人)与被告通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安装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河南省奇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产生规格型号QE20(10+10)-20.7}、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河南省奇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产生规格型号LD20-20.7)各一台,价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其中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105000元,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299800元,包含滑轨及配件、安全滑触线、验收费、运输费、安装费等费用);安装完毕后由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合同签订付款20﹪,提货时付款50﹪,安装验收合格付款25﹪,余款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起重机安装,2011年1月13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LYG-QY(4110)-2011-0003、LYG-QY(4170)-2011-0003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确认安装安全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产品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规定。以上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被告先后于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5月2日、2008年5月8日、2008年5月22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2月19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7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合同货款45000元、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995000元。被告余欠原告货款2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五份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守桥作为业主以其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乔杰起重机经营部与被告通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完成合同标的的安装、调试,并经有关监督检验部门检验确认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仍余欠215000元未付,故在此纠纷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合同“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的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被告已相继给付货款995000元,已超过2007年11月6日、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标的价款总额760000元,应当视为对该三份合同的标的价款已付清,故原告对该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已不享有保留的所有权。被告超出前三份合同总价款给付的235000元,应当是给付2010年4月8日合同的标的价款,因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有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各一台,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235000元已足以支付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的价款105000元,故本院认定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的价款被告也已付清,原告对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也已不享有保留的所有权。综上,被告除付清以上标的物价款后超出部分付款130000元不足以支付2010年4月8日合同中标的物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价款299800元)的价款,且未超过该标的物价款299800元的百分之七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对该标的物享有保留的所有权,要求被告通泰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就该标的物已付的价款,被告通泰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通泰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守桥返还双方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卖合同》中标的物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河南省奇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产生规格型号LD20-20.7)一台。二、驳回原告徐守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连云港通泰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毕 源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