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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邢台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光明四海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光明四海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终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北光明四海铝业有限公司关于邢台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光明四海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台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河北光明四海铝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1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河北光明四海铝业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宋学富、宋学荣、宋学贵、宋学华、宋成杰、宋海军、曲梦涛、陈柏林、宋志俭等九股东在河北光明四海铝业有限公司注册时,注册资金不实,系虚假出资,追加宋学富、宋学荣、宋学贵、宋学华、宋成杰、宋海军、曲梦涛、陈柏林、宋志俭等九股东为被执行人,拍卖了宋学富之子宋照身在永清县名人国际房产一套,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西执字第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剑骊代理审判员  李天恩代理审判员  王瑞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