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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能富、冯兴云诉张全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能富,冯兴云,张全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马能富,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冯兴云,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全安,男,1966年+9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马能富、冯兴云诉被告张全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能富、冯兴云的委托代理人陆玉春,被告张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则黑新街的自家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内容、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截止2013年11月初,当房屋建至第三层时,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建房款,原、被协商一致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3500元,被告支付了935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给付了20000元后,余款8000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张全安辩称:欠原告80000元建房款是事实,但原告在建盖房屋时,不符合建筑标准,房屋层面水平高低差16公分,房屋已严重变形,成了危房,若要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原告必须把被告的房屋修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上对工程的单价、内容、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2、《欠条》一份,欲证实2013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3500元,被告支付了935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给付了20000元,现还有80000元未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关于张全安房屋变形说明一份、草图一份、张大洪当庭证言一份、张永文当庭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家的房屋层面水平差15公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个人行为,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则黑新街的自家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内容、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截止2013年11月初,当房屋建至第三层时,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3500元,被告支付了935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给付了20000元后,余款8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解除合同时,被告的房屋还没有建设好,但原、被告已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了结算,且在原告退出后,被告又另外承包给其他人建盖,现房屋已投入了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尾欠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对房屋质量作鉴定和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本院充分释明,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安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马能富、冯兴云建房欠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全安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德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