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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心刚与宋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心刚,宋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宋心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树军,鱼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林。原告宋心刚与被告宋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心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心刚诉称:被告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欠条,被告于2013年2月9日重新书写欠条,并约定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金林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宋金林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宋金林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宋金林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金林欠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宋心刚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10月1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