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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王龙,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郭松。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友海,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在中和菜市场红星中路发生单车事故,导致川A*****号小型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了现场查勘。后事故车辆被送往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100408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汽车投保了30万元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以该单车事故处理是原告朋友王若霖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408元。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存异议,本案中因原告方发生事故后逃逸,找人顶包,伪造现场,原告存在主观故意的欺瞒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成因的真实情况和真实的驾驶人员状况无法查清,按照相关法律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王龙驾驶川A*****号轿车在中和菜市场红星中路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到其朋友王若霖,让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王若霖到场后随即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了现场查勘,2014年9月8日8点20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了道理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若霖承担事故损失。2014年9月8日,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核定维修费为96726元,后事故车辆被送往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0月31日,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维修费用合计100408元。2014年12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事故驾驶员王若霖存在顶包嫌疑。同日,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向原告出具“因驾驶员存在顶包嫌疑,故我公司对此案暂不能予以赔付”的理赔告知书。2014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王龙、王若霖分别做了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系原告王龙,同日王龙、王若霖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提交了撤案申请。另查明,川A*****号轿车属于原告王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保单、定损单、结算单、行驶证、驾驶证、理赔告知书、交警六分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撤案申请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现场,并未逃逸,找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是因为怕受到敲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找人顶包,伪造现场,属于合同约定免赔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如实向交警陈述其是真实的驾驶员,反而通知他人到场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该行为符合该条款中“伪造现场”的范畴。原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导致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无法查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加大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同时该行为也属于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