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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胡志勇、周丽红、李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该分行职员。被告:胡志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朝阳里。被告:周丽红,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平安二街。被告:李伟强,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武安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胡志勇、周丽红、李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周丽红、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胡志勇因经营中流动资金的需要,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辖下机构清远第一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采用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随变化而调整),执行利率为8.515%,由被告胡志勇、周丽红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东路银苑新村E座801号、清远市清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小区10#楼B幢11至12层0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周丽红,李伟强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开始没有还款,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已5期没有归还借款,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766718.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056953;2、被告胡志勇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766718.98元[其中本金744899.51元,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21819.47元,此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周丽红、李伟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志勇、周丽红、李伟强均无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胡志勇为借款人;被告李伟强为保证人;被告胡志勇、周丽红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4402012013005695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120个月每月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以胡志勇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东路银苑新村E座801号房屋和胡志勇、周丽红共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小区10#楼B幢11至12层02号作抵押,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时,被告周丽红、李伟强作为承诺人另签下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给原告收执,该书写明承诺人承诺无条件对借款人胡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共同还款责任不以借款人先清偿债务为前提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于2013年5月2日日依约向被告胡志勇发放了借款80万元,在贷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执行利率为8.515%。上述借款抵押的房屋亦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53131号、第0100053132号)。此后,被告胡志勇自2014年6月2日起并无足额还款,且之后亦并无再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744899.51元、利息36171.04元、罚息1238.79元、复利1328.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胡志勇、周丽红、李伟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胡志勇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4年6月起拖欠不还,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而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应认定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志勇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勇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744899.51元及相应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计付。由于借款是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东路银苑新村E座801号、清远市清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小区10#楼B幢11至12层02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丽红、李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鉴于被告李伟强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及与被告周丽红签下《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而承诺书写明承诺人承诺无条件对借款人胡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不以借款人先清偿债务为前提,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44899.51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2日为利息36171.04元、罚息1238.79元、复利1328.53元,此后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胡志勇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东路银苑新村E座801号、清远市清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小区10#楼B幢11至12层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丽红、李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667元,由被告胡志勇、周丽红、李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献春审判员  潘金桥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