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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迟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被告李某某,男(未出庭,简历不详)。原告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作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永辉,人民陪审员赵裕坤参加评议,审判员赵永辉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1999年5月20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1999年秋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30日经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1999年5月2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婚后家庭债务问题,被告于1999年11月离家出走,音信皆无,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到庭的结婚证书原件,庆安县建民乡建发村民委员会及庆安县公安局建民派出所证明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婚后离家出走时间较长,未尽夫妻和家庭义务;且其未出庭,应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原告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双方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1999年5月20日出生)由原告迟某某抚育,抚育费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