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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沃勤丰与沃勤超、沃勤志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勤丰,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沃勤康,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勤丰。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勤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勤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勤华。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沃勤康。原审第三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上诉人沃勤丰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良云、张素贞共生育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康、沃勤丰、沃勤华。沃勤康与顾文菊系夫妻,周莉萍系二人之女,夏臻颖、周莉萍、夏沁瑶系父母女关系,沃勤华、李菊芬、沃晶霖系父母子关系。沃良云、张素贞分别于1975年10月16日及1978年12月6日报死亡。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849号房屋)、851号房屋(以下简称851号房屋)均系沃良云承租的公房,沃良云死后承租人均未变更,其中849号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沃勤康、顾文菊、周莉萍、夏沁瑶、沃勤丰及沃晶霖,851号房屋内无户籍在册人员。2013年5月19日,沃勤康、沃勤丰(乙方)与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甲方代理人)就851号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10.16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9,680元,其中评估价格147,523.2元(18,150元/平方米×10.16平方米×0.8)、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17,850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54,406.8元(17,850元/平方米×10.16平方米×0.3)。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甲方另支付给乙方自行购房安置补贴101,6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8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300元、煤气200元、电表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电话140元、宽带140元)、被拆面积奖20,32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以上乙方应得补偿款及各项费用总计633,680元。2013年6月15日,沃勤康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迁基地、凯成公司就851号房屋签订《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约定因乙方等情况,要求甲方一次性帮困666,320元,该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5日,沃勤康作为领款人在金额为1,300,000元的动迁款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上签名。2013年8月9日,沃勤康出具《情况说明》,称承租人沃良云(亡),本户主沃勤康住址851、849号房屋于2013年5月份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849号安置房屋的差价款1,299,500元,先从851号房屋的安置款1,300,000元内抵扣,余额500元由沃勤康本人领取。2014年2月19日,沃勤康出具书面承诺,表示自愿放弃851号房屋的相关一切财产及权利。2014年3月6日,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沃勤丰、沃勤康共同向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支付851号房屋动迁款1,3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沃勤康(乙方)与凯成公司(甲方代理人)就849号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18.63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643,535.73元,其中评估价格276,022.08元(18,520元/平方米×18.63平方米×0.8)、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17,850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99,763.65元(17,850元/平方米×18.63平方米×0.3)。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住房保障对象认定为沃勤康、顾文菊、周莉萍、夏臻颖(计入)、夏沁瑶、沃勤华(计入)、李菊芬(计入)、沃晶霖、沃勤丰,甲方给予乙方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1,336,500元,计算方式为:(7,000元/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22平方米/人×9人-货币补偿款/10,000元/平方米)。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8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300元、煤气200元、电表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电话140元、宽带140元)、被拆面积奖37,26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以上乙方应得补偿款及各项费用总计2,059,375.73元。2013年6月15日,沃勤康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迁基地、凯成公司就849号房屋签订《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约定因乙方等情况,要求甲方一次性帮困1,192,555.67元,该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849号房屋动迁共分得7套动迁安置房,房屋具体情况及产权预登记情况分别为:1、松江区韵意小区1-4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型为一房、预估面积59.97平方米、总价477,960.9元)预约产权人为沃勤丰;2、松江区韵意小区1-13号楼西单元1302室(房型为一房、预估面积59.28平方米、总价479,575.2元)预约产权人为沃勤康;3、松江区韵意小区2-14号楼东单元1402室(房型为二房、预估面积69.9平方米、总价634,692元)预约产权人为周莉萍;4、松江区韵意小区2-15号楼东单元403室(房型为二房、预估面积70.01平方米、总价626,239.45元)预约产权人为沃晶霖;5、闸北区市北8号地块13号楼西单元403室(房型为二室一厅、预估面积63.57平方米、总价1,077,511.5元)预约产权人为顾文菊;6、闸北区市北8号地块13号楼西单元2303室(房型为二房、预估面积63.57平方米、总价1,198,294.5元)预约产权人为沃勤丰;7、闵行区浦江鲁江地块二期A块13号楼东单元201室(房型为二房、预估面积73.06平方米、总价550,507.1元)预约产权人为沃勤丰。上述安置房房款共计5,044,780.65元。另外,该户获得过渡费22,000元、搬家费500元,并给予一次性韵意补贴470,849.25元。以849号房屋动迁款总额3,745,280.65元抵扣后,尚需支付1,299,500元的差价。在以851号房屋动迁款1,300,000元冲抵了上述差价后,剩余500元由沃勤康领取。2013年12月,沃勤华、李菊芬、沃晶霖向原审法院起诉沃勤丰、沃勤康、顾文菊、周莉萍、夏臻颖、夏沁瑶,要求分割849号房屋动迁款【案号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82号】,后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上述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审审理中,沃勤丰表示,因851号房屋内无户口,依政策不能取得动迁安置房,但经与动迁组协商后,最终动迁组同意另行向自己提供一套价值近1,200,000元的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做在了849号房屋动迁所得的安置房名额内。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动迁组又酌情补偿给自己1,300,000元的动迁款以购买动迁安置房。关于851号房屋动迁款的组成及计算方式,凯成公司到庭陈述:该房系公房,承租人沃良云,建筑面积10.16平方米,无户口在册人员。房屋价值补偿款469,680元、自行购房安置补贴101,600元(按10,000元/平方米计算)、搬家补贴费500元(按户补贴)、设施移转费1,580元(按具体的设施设备情况补贴)、被拆面积奖20,320元(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户补贴)、按时搬迁奖10,000元(按户补贴)、一次性帮困666,320元(当初动迁组认定沃勤丰为85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针对其个人发放了一次性帮困补贴),以上金额共计1,300,000元,上述所有的奖励、补贴均系针对实际居住人沃勤丰发放的。关于851号房屋的居住情况,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称该房屋系父亲单位增配,增配后由沃勤志一人居住至婚前,之后长期空关,拆迁前由沃勤康对外出租。沃勤丰称851号房屋分到后一直由自己长期居住,后受居住条件所限而搬离,80年代末起自己委托沃勤康对外出租,收益用以补贴沃勤康家庭生活。沃勤康则称,当初确实曾与沃勤丰达成过协议,849号房屋归沃勤康,851号房屋归沃勤丰,沃勤丰早期也确实在内居住过,拆迁前该房屋由沃勤康自行对外出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851号房屋的承租人已亡,且无户籍在册人口,动迁前该房屋被对外出租,故严格而言,本案的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沃勤丰、沃勤康均不符合该房动迁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但动迁单位在考虑到该房屋仍被实际使用的情况后,对该租赁户进行了动迁安置,核发了1,300,000元动迁安置款,故根据公平原则,对此利益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沃勤丰、沃勤康均有权分享。鉴于沃勤康已表示放弃其在851号房屋内应有的动迁权益,故相应的动迁款应在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与沃勤丰之间进行分割。沃勤丰主张所有款项均归其个人所有,显然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但动迁款中的“一次性帮困补贴666,320元”因动迁单位明确表示系针对沃勤丰个人而发放,故该款项应属沃勤丰个人所有,至于其余动迁款中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与沃勤丰应有的份额,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款项的给付主体,法院认为,虽沃勤丰未实际领取851号房屋的动迁款,但自认将全部款项用于抵扣其所购买的动迁安置房房款,而沃勤康已放弃了对851号房屋动迁款的主张权利,故对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的动迁款给付义务应由沃勤丰承担为妥。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沃勤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45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8元(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已预缴),由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负担2,086.8元,沃勤丰负担8,050元。沃勤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851号房屋系沃良云承租之公房,沃良云去世后该房屋未变更过承租人,亦无在册户籍人口,但有实际居住人即沃勤丰,该房屋一直由沃勤丰使用、管理,凯成公司亦认可沃勤丰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根据动迁政策,851号房屋本无安置对象,但凯成公司考虑到该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对该房屋唯一的安置对象即沃勤丰予以安置。凯成公司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所有的奖励、补贴共计130万元均系针对实际居住人沃勤丰发放的。故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无权分割13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沃勤超、沃勤华、沃勤丰辩称,851号房屋是当事人父亲承租之公房,父亲去世后公房承租人至今未变更,且该房内无户籍,各当事人均不居住在该房内,故该房内没有共同居住人。现该房动拆迁,动拆迁利益应由各当事人分享。凯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851号房屋的所有奖励、补贴均针对实际居住人沃勤丰,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沃勤康表示尊重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凯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851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已死亡,至今尚未变更承租人。现851号房屋被动拆迁,但该房内无户籍在册人员,且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沃勤丰、沃勤康均不实际居住在851号房屋内,故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沃勤丰、沃勤康均不属于851号房屋动拆迁安置对象。现动迁单位考虑到该户实际情况,给予该户130万元拆迁补偿安置款。根据公平原则,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沃勤丰、沃勤康作为851号房屋原承租人沃良云的子女,可分享该130万元。鉴于沃勤康已表示放弃其在851号房屋内可享有的动拆迁利益,故该130万元可在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沃勤丰之间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沃勤超、沃勤志、沃勤华可分得85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45万元并无不妥。沃勤丰上诉称其系851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动迁单位发放的130万元拆迁补偿安置款均系针对其一个人,其他人无权分享,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沃勤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