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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朱占林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朱占林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唐山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工勤。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30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占林,无业。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朱占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调入唐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驾驶人科,在窗口负责驾驶人审验工作。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朱占林相识。后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9日间,被告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职务便利,违规帮助被告人朱占林(车管所附近车贩子)办理驾驶本审验业务。使部分驾驶员逃避参加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23令)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文明驾驶等知识的学习和警示教育,数量高达500余份,使社会交通安全存在不良的因素,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我院在调查周文远涉嫌买卖国家公文案中发现该案的。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991年参加工作,1996年7月参加公安工作,现为唐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在编工勤。2012年4月调入唐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驾驶人科负责在窗口驾驶人审验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审验的内容,同时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个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适应性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名单附表证实,由被告人张某审核的黄宏博等534人没有在该单位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至7月间为驾驶员黄宏博等人办理的违规审验业务属实,并附有驾驶员名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通过被告人张某违规审验的驾驶人董长生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两天后,被张某违规审验。7、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的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退缴非法所得9000元。8、证人周某(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督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曾于2013年7月份,单位领导接到举报,指派我带领我大队的副大队长李某甲、刘某到越河车管所调查张某办理的驾驶证审验业务。经查,张某有六、七百起违规业务。后来我单位成立调查组,我就回避了。9、证人李某甲(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督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按照单位领导的指派曾经四次调查张某办理的驾驶员审验的纸质档案,前三次均没有查到。第四次我和刘某到车管所调查了张某办理的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8日所有审验驾驶人员的名单,经过我们核对发现张某存在没有参加培训直接审验业务共计628起。后来形成调查报告交给支队党委。10、证人刘某(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督察大队干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我们接到群众举报,举报张某违规办理驾驶人审验业务并收取大量现金。随后队长周某就安排我们进行调查,并由我牵头。我们调取了张某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8日以张某口令办理的驾驶人审验业务数据,与同一期间体检中心安全教育考试的驾驶人数据进行了对比,将排查出没有培训信息的人员档案进行现场核查,共计审查了2380份张某办理的审验档案,从中发现有628起是违规办理的,都是应该参加学习教育而没有参加就被张某审核通过。其中没有审验档案的584份,应该现场采集照片而使用照片扫描的38起,审验教育记录表与体检中心的培训编号不符的6起。我们曾两次找张某进行询问,张某承认有违规行为。11、证人孙某、李某乙、许某等人(在车管所门外从事驾驶人驾驶证审验代理业务,主要是B本以上驾驶人员每年的审验业务、换本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是驾驶人科的正式工作人员,专门负责驾驶人员B本以上的审验业务。被告人朱占林揽下的不愿意参加培训考试的驾驶人的审验业务都找张某办理,张某可以不用让驾驶人员培训,直接审验通过。由于朱占林办的快,我们都将业务给朱占林。开始每办一份130元左右,后来300元左右一份。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朱占林是在2012年7、8月份通过朱占林的姐姐朱某介绍相识。从此以后,我丈夫朱占林开始在开平车辆管理所当车贩子,就是在车管所门口等着有来办理驾驶人员的审验业务,来办业务的驾驶人不愿参加学习,朱占林与驾驶人收一定的费用(多少不等),朱占林拿着驾驶人的身份证和驾驶本到张某办公窗口由张某办理,这样驾驶人不用参加任何的学习和教育,就可以审验通过。朱占林从收取的费用中分给张某。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理发店的,张某常到我的理发店理发。2012年的7、8月份,张某说他到车管所工作了,我就介绍我弟弟朱占林与张某认识,事后知道朱占林到车管所去了。14、证人徐某、王某、毕某(均是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6、7月间,到开平车管所验过驾驶本,是车贩子代办的,为了省时间,不用参加学习,花点钱就办了。费用500元左右吧。1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被我支队处理后,能知错就改,有悔改表现,未再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判其免予刑事处罚。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我常到朱某的理发店理发,通过朱某与朱占林相识。后来朱占林就在开平车管所外面招揽驾驶人审验业务。朱占林拉来的业务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非法的指驾驶人因违章扣分,按规定应该参加安全警示教育培训,通过我不用参加就可以办理审验通过。朱占林按照办理审验通过的业务量给我一部分钱,我共得9000元的好处费。2013年5、6、7这三个月的业务量比较多,具体记不清,以审核为准。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供述称,自己确实违规办理了驾驶员的审验业务,但份数就是几十份,没有五百多份,有时因公外出,其他干警也可能用我的电脑操作。17、被告人朱占林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我姐朱某认识张某的。从2012年7月底开始到开平车管所揽业务。2012年国家法律规定B本以上的驾驶本无论是否扣分都要参加审验,2013年新的规定扣分的需要审验,没有扣分的不用审验,自动网上通过。由于和张某的这种关系,我揽来的业务,直接给张某,张某直接审验通过。2012年的时候我亲自拿着驾驶本到驾驶人科8号业务窗口去找张某。2013年只需要身份证号码,我就通过电话或短信告诉张某就行。张某审验后,我去取通过审验证明就可以了。年审业务从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大概3000份左右,这全部是通过张某违规办理的。2012年8月到2013年4月底办理了2500个左右,2013年5月到2013年7月20日办理500个左右。刚开始每份业务收100多元,后来每份收300元左右,每个业务都给张某提钱。1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朱占林,利用被告人张某职务之便,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500余名被记分的驾驶员逃避参加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警示教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规办理数量过高,且有其他干警使用张某电脑违规操作,办理驾驶员审验业务情况的辩护意见,无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占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占林的社会考察结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朱占林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朱占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张某上诉主要提出其系初犯,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系初犯,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张某积极退赃,初犯等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具体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朱占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