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家臣与王明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臣,王明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王家臣,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开恒,苍山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明,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臣诉被告王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开恒,被告王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臣诉称: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明明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沿兰陵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家臣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与原告王家臣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明辩称:事故属实,车是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明明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沿兰陵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泉路交汇处时,与顺行的原告王家臣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王家臣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与原告王家臣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5582元、门诊费用462.8元。病情好转时,于2015年3月19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半月来院复查,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2015年3月27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3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坐落在苍山县卞庄镇泉山居委(现为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泉山居委),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3日,房屋所有人为张云芳,共有人为王家臣。被告王明明驾驶的鲁Q×××××号厢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明已赔偿原告33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王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王明明于2015年3月10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另查,《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5年2月份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23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家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家臣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明与原告王家臣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明明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明按事故责任赔偿50%。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能认定原告系在病情好转时出院,出院后需继续复查,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044.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天×50.06元)2401.8元、护理费(19天×80.06元)15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臣经济损失:医疗费6044.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15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183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明赔偿原告王家臣经济损失:鉴定费900元的50%,即款450元。因已赔偿3300元,故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2850元付给被告王明明。三、驳回原告王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