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闫海军与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海军,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与大白线交叉口南。委托代理人申爱国,男,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闫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早7时55分许,原告物流公司驾驶员申爱国驾驶豫EAG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安楚路北侧闫海军房屋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闫海军的住房损坏,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爱国负全部责任,闫海军无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闫海军以原告物流公司未对其房屋损坏进行赔偿为由扣押原告物流公司车辆。原告物流公司主张被告闫海军的扣车行为给其造成每天4000元的损失,要求被告闫海军按每天4000元赔偿其损失至车辆返还完毕之日止,但原告物流公司仅提供一张永盛洗沙厂的证明,证明给其单位运送石料四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另查明,豫EAG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物流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限均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申爱国驾驶原告物流公司所有豫EAG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不当将被告闫海军的房屋损坏,被告闫海军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但被告闫海军私自扣留原告物流公司所有的EAG696号重型自卸货车,侵犯了原告物流公司的财产权。故原告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闫海军返还车牌号为EAG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闫海军从扣车之日起每天赔偿各类损失4000元直至放车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物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EAG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海军负担。闫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司机驾驶不当将上诉人房屋撞坏,将电线杆撞翻,导致电线连接车辆,无法行驶,车辆钥匙由被上诉人司机保管,上诉人并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安阳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与上诉人调解处理问题,但上诉人要求过高,双方未达成协议,我方车辆被上诉人扣押,不能开离现场,请求尽快判决,减少我方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但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仍不同意被上诉人将车辆开离现场,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赔偿问题,已进入诉讼程序,上诉人应按程序解决,不能已赔偿问题未解决为由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闫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