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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海金跃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鑫海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跃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鑫海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上海金跃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佳路*号159-H。法定代表人:童慧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鑫海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和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金跃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鑫海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跃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样品为原告制作模具,合同总金额为102990美元;原告预付30%的预付款即29970美元,按当天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予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起的80天内完成所有模具的制作,验收时间等通知。当日,原告支付了模具预付款人民币185694.12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制作涉案模具。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模具定作款人民币185694.12元。被告鑫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金跃公司为支持其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模具预付款人民币185694.12元的事实。经原告金跃公司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鑫海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委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跃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之间的模具定作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模具定作款人民币185694.12元后,应按约制作涉案之模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收取的预付款人民币185694.12元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金跃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鑫海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鑫海模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跃电子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8569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鑫海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