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927号原告天津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4273-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五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郭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和,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42255),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位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液态产品供应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液氧,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632.5元。被告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液态产品供应合同》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和供货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廊坊天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称。2、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廊坊天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液态产品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过泵单、确认单132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开始至2014至年8月31日依约向被告供贷及货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送货单、过泵单、确认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过泵单虽然盖有廊坊天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但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廊坊天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液态产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液氧,使用量每月80吨,价格每吨650元,结算方式货款预付承兑汇票或现金,供方于当月25日根据需方当月累计量,开具发票给需方,需方延迟付款,供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按日计算并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1日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过泵单上盖章确认,总计供货664.05吨,按合同约定单价每吨650元,合计货款金额431632.5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5万元,7月31日给付承兑汇票5万元,共计付款20万元,尚欠231632.5元至今未付。另查,2014年9月19日原廊坊天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名为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廊坊天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态产品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因廊坊天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名为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有履行该合同需方项下支付货款之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向被告供应液氧总计664.05吨,按合同约定单价每吨650元,合计货款金额43163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31632.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天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31632.5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