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顾汉龙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汉龙,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顾汉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冕芳,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挺,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汉龙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汉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冕芳、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郑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汉龙起诉称:原告有楼房四间,位于宁波市望春路400-406号,上述房屋是1998年11月16日洪某被抵债以2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四间楼房原为宁波市望春村村委办公室,后由洪某作商业用房。原告购入后一直用于出租作商业和住宅用房。2010年2月26日,根据宁波市房管局公告,以市房拆许字(2010)第4号拆迁许可证核准,宁波市望春路402-408号(双号)纳入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是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该单位委托被告实施拆迁。由上述公告可见诉争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但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已将诉争四间楼房围入拆迁范围,致使原告出租商业用户纷纷撤离退房,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后被告急于交付四间楼房,以使轨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被告动员原告房屋先拆迁,原告为支援国家建设,顾全大局忍痛答应。但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用成本法评估,双方多次洽谈未果。为此作了明确约定:“半年内对房屋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四间楼房于2011年12月15日被拆除,但双方始终未对拆迁房屋补偿协调有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宁波市望春路400号被拆迁房屋的价款11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答辩称:被告受拆迁人的委托实施具体拆迁事宜,被告主体应为交房协议上的拆迁人;原、被告虽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系经原告同意并签订了交房协议才拆除房屋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诉争宁波市望春路400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本案属于行政裁决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询问原宁波市望春路400号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2015年3月24日,该单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宁波市望春路400号房屋属于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望春站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属于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市房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诉争宁波市望春路400号房屋属于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望春站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交房协议,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应属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当事人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汉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审 判 员 罗书君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骊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