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叶锦槟交通肇事罪,叶锦槟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锦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361号罪犯叶锦槟,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6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叶锦槟宣告的缓刑,以被告人叶锦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前罪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上缴国库,与另一名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3618.22元(其中扣除同案犯暂存原审法院的人民币20000元,两罪犯还应支付人民币183618.2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叶锦槟被判处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其仅履行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分文未履行;与另一名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3618.22元,其中扣除同案犯原审审理期间暂存原审法院的人民币20000元,及同案犯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3200元,两罪犯还应支付人民币150418.22元,该犯本次仅履行赔偿款人民币400元。从其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情况来看,其考核期间当月消费有的曾达到1107.74元、865.12元、716.37元不等,现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履行少量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款,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认罪服判的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锦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