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卫东诉被告白洪雄、白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东,白洪雄,白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曹卫东,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白洪雄,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白鑫,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曹卫东诉被告白洪雄、白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洪雄、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东诉称:二被告白洪雄、白鑫是父子关系,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拥有的位于东山街道万安西路168号世纪东山花园20幢901室房屋出租给其经营使用。承租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租金1100元。合同到期后,其一次性通过转账的方式再支付给被告白洪雄15000元。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退回押金1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拖延拒绝返还剩余的7500元。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洪雄、白鑫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曹卫东与被告白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白鑫)将其拥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168号世纪东山花园20幢901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1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白洪雄15000元,包含1年的租金及物业费、电梯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继续租赁房屋,并通过支付宝一次性向被告白洪雄支付15000元。原告居住到2014年2月初后,与被告白洪雄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钥匙和水电卡归还给被告白鑫,白鑫退还押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白洪雄与被告白鑫为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卫东与被告白鑫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约定继续租赁,租赁期从2014年7月31日起算,但未明确约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将房屋承租至2015年1月30日,并于同月与被告父亲暨代理人白洪雄协商解除合同,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白鑫接收了原告曹卫东退还的房屋钥匙及水电卡并退回押金1000元,应视为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曹卫东承租房屋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金为7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鑫退还剩余7500元租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洪雄、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曹卫东租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曹卫东要求被告白洪雄退还7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鑫负担(被告白鑫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曹卫东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心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