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局、陈孝影。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局、陈孝影,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同时被告生活作风不好,违背道德规范,与他人通奸,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判决被告名下的债权38000元由原告享有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范某甲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名下享有30000元债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为融洽,期间发生误解甚至争执是正常夫妻都可能遇到的问题。被告外出是为了务工挣钱,并非离家出走。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通奸,是原告捕风捉影、信口开河,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原告诉请离婚,是明显的意气用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房屋照片,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有四间房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6日按农村民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4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范某甲。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外出。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生活作风不好、与他人通奸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之后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等问题,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系夫妻矛盾所致,却辩称因务工而外出,亦不属实。虽然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目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此次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判决不离为宜,其他诉请亦应驳回。本院希望原、被告珍爱婚姻家庭和子女,并通过此次诉讼,相互积极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驳回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程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彭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