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樊丁杰与张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丁杰,张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樊丁杰,农民。被告:张超英。原告樊丁杰与被告张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樊丁杰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或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止,但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超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樊丁杰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超英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