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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小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小字第207号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虎,男,系该公司客服部部长。被告杨卫东,男,汉族。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订立《泉水·美域盛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认可并接受我方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0.85元每月。现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无故停止交费,我方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5,279.19元及滞纳金4,021.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业主。2008年6月,原告与大连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祥开发公司)签订了《泉水·美域盛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源祥开发公司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泉水·美域盛景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费收取标准等内容。2008年6月,源祥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泉水·美域盛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有权将本协议甲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接受甲方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应于每次支付期间届满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物业费。逾期交纳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0.3%按日交纳滞纳金。同时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和标准、管理期限等内容。原告已取得该小区收费许可资格,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后,交纳了前期物业费,自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欠交物业费5,279.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费许可证、泉水·美域盛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泉水·美域盛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对案涉的泉水·美域盛景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借故拖欠不妥。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因原告亦有服务不完善之处,其主张滞纳金数额过高,故本院对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279.19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擎审 判 员  李子林代理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搜索“”